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
原告王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锋律师、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5日生育女儿王X。婚后双方沟通较少,经常因琐事争吵,之后较长时间内双方互不理睬。2014年4月,被告在双方争吵后提出离婚,原告同意并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XX辩称,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工资卡均由原告保管,双方为教育孩子尽心尽力,被告对家庭尽到了义务,夫妻间并不曾有大的争吵。夫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是正常的,但并无大矛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199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5日生育一女名王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4月5日,原告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正视夫妻间的矛盾,积极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王X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
书 记 员 陈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