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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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陈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XX,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忠县公安局抓获,9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XX在重庆市忠县忠XX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XX在其位于重庆市忠县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5克的冰毒贩卖给周某某。

2、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陈XX在重庆市忠县忠XX长江大桥北桥头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5克的冰毒贩卖给周某某。

被告人陈XX于2014年9月24日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三袋冰毒,共计净重5.18克。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诉讼中,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庭审当中提出,被告人陈XX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5.18克冰毒不应当计入贩卖数量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贩卖者贩卖毒品的同时自己亦吸食部分毒品的情况,其犯罪数量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以及被查获的数量予以认定,已被其吸食的部分不计入在内。因此被告人陈XX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6.18克,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考虑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二、追缴被告人陈XX违法所得一千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杨XX